用已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6-20 10:27) 点击:927 |
刘女士的父亲刘先生与母亲王女士于1961年6月结婚,同为北京某单位的职工,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在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1992年8月母亲王女士去世。1994年10月父亲刘先生按房改政策使用自己和王女士的工龄以成本价购买了上述承租公房,后办理了房产证。2000年7月,父亲刘先生与李女士再婚。2010年10月,父亲刘先生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屋归李女士。2012年11月,父亲刘先生去世。刘女士与继母李女士就房屋继承问题产生争议,继母李女士提起诉讼,要求按遗嘱继承上述房屋。刘女士提出异议,表示父亲刘先生名下的房屋是其父亲与母亲的共同财产,父亲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房屋里有刘女士的财产份额。 刘女士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刘女士母亲去世后,遗产未进行分配,且父亲刘先生购买公房使用了其母亲的工龄,刘女士能提供证据证明所用购房款属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依法可以主张自己的财产份额。在律师的帮助下,经法院调解下,双方最终就房屋遗产继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刘女士依法获得了相应的房屋价值补偿。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已于2013年2月被最高人民法院以“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为由决定废止,于2013年4月8日正式实施,当前涉房改裁判依据仅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此外,只能参考国务院及其部委和各地方政府的政策、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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